《福建省国税系统工作人员行政告诫规定(试行)》
闽国税发〔2007〕7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税系统工作人员
行政告诫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局:
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加强各级国税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增强全省国税系统工作人员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自觉性和廉洁从政意识,保证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特制订《福建省国税系统工作人员行政告诫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国税系统工作人员行政告诫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加强各级国税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增强全省国税系统工作人员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自觉性和廉洁从政意识,保证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对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及《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在职的工作人员,包括干部、工人(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告诫,是指税务监察、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税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行政告诫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
(二)有错必纠、处理恰当;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四)群众监督,公平、公开;
(五)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第五条 税务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告诫:
(一)税务人员在行政审批中违规审批的;
(二)行政执法、行政管理中滥用权力的;
(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四)行政不作为的;
(五)工作效率低下、懒散推脱、态度恶劣、贻误工作的;
(六)违反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
(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和《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5]118号)第四条所列行为,尚不够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干部给予行政告诫:
(一)做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等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税收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纳税人反映强烈,不及时改进和治理的;
(三)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工作部署中落实不到位、措施不力,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目标和任务的;
(四)对本单位的税务人员发生违法违纪及严重不良行为隐瞒不报、不处理等失职行为的;
(五)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造成经济损失,但未达到党政纪处理标准的。
第七条 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行政告诫对象。税务人员有以上第五、六条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并与当事人见面后,经主要领导审批,确定为行政告诫对象。
(二)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附后2)。税务人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的,由监察、人事部门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各自职责范围,予以行政告诫。上级监察、人事部门经主要领导审批,可直接对下级管理的税务人员实施行政告诫。
(三)向被告诫人送达《行政告诫通知书》(附后1)。
第八条 税务人员接到《行政告诫通知书》后应严肃认真对待,要实事求是地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借故推诿拖延;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否则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告诫与税务人员年度考核挂钩:凡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告诫一次的,当年度考核不能评先评优,并扣发一个月奖金;一个年度内受到行政告诫两次的,当年度考核应评为不称职公务员等次,并扣发半年奖金;一个年度内受到行政告诫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当年度考核应评为不称职公务员等次,免去领导职务,并扣发全年奖金并给予适当的党政纪处理。
第十条 对不接受行政告诫的,事后追查或打击报复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必要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告诫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人事部门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局党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行政告诫材料,存入税务人员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考察、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告诫通知书
2.行政告诫审批表
抄送:省局机关各单位,省局领导。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5月8日印发
打字:张蓝 校对:监察室 吴剑锋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职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2、《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5]118号)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色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丛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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